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鈞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鈞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陸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1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7.69公克,驗餘淨重7.6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