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彥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係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9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係為員警因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與另案被告 賴世偉 有毒品交易之情事,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於被告供述其於107年5月15日中午確實有施用毒品前,員警已經因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有合理之依據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該次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範,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並兼差做模板,月收入約
3萬多元,除未成年子女外,還需要扶養父母親,並須支付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2次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被告行為之間隔僅1月餘,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低,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63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