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東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其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明確。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未逾5年,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成年小孩、現與太太相依為命、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欲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7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蔡東發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往前回溯1至2日內之中午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不詳及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知後主動至該分局接受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東發於警詢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極│││表、慈濟大學濫用藥│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物檢驗中心107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2月5日 慈大藥 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第000000000號函│次之事實。│││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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