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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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猷辰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猷辰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王猷辰於偵訊時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犯行,並有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具有加拿大國籍,且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之前在加拿大唸書11年,是因為父親過世伊才回國,伊想要再回加拿大完成研究所學業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業),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外長期住居,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及檢察官現提出對被告不利證據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在外滯留潛逃不歸,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本案於108年1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於108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考量該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而預計108年3月22日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2月25日士檢家署107偵11539字第10800083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仍有對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運輸毒品案件,對於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審判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