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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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正坤係上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10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以下稱曳引車)後托車斗(車斗號碼51-AB號,以下稱托車),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道○○○區○○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適有 胥景洲 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顏慶宏 同向行駛於莊正坤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欲直行上百齡橋往淡水方向行駛,胥景洲亦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向左偏向第二車道行駛至莊正坤所駕駛大貨車之前方,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莊正坤駕駛之曳引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胥景洲、顏慶宏因而人車倒地,胥景洲當場被壓在托車之右後輪下,顏慶宏則倒臥在托車後方約30-40公尺處,胥景洲因胸腔內出血、顏慶宏則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7時23分許當場死亡。莊正坤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胥景洲之兄 胥景亞 及被害人顏慶宏之兄 顏慶迪 、妹 顏淑欣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正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正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09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三卷)第7至12頁、第50頁、102年度調偵字第43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四卷)第20頁及本院102年5月8日、同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胥景洲之兄胥景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見上開偵三卷第13至14頁、第59頁及偵四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胥景洲之姐 胥彩蓮 於警詢之證述(見101年度相字第666號相驗卷(以下稱相二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顏慶宏之兄顏慶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顏慶宏之妹顏淑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相二卷第79至81頁、偵三卷第59頁、偵四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信溢工程行員工 吳義潭 於警詢證述等情節(見相二卷第71至72頁)均相符,復有有遺留在車禍現場之派工單1張在卷(見相二卷第7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3張、警方職務報告(分見偵三卷第29至33頁、第40至46頁、偵四卷第68至70頁、相二卷第70頁)、警政車籍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影本(分見偵三卷第21、22、26頁及偵四卷第6至7頁)及車速行車紀錄器(即俗稱:大餅)(見偵三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內胥景洲、顏慶宏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2至47頁、第72至173頁、第52至67頁及第48至5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胥景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腔內出血導致當場死亡、被害人顏慶宏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休克導致當場死亡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可按(分見101年度相字第665號相驗卷(以下稱相一卷)第46至49頁、第50頁、第51至60頁及相二卷第103頁及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平坦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駕駛曳引車行駛第二車道,持續變換行向切入第三車道曳引車前車頭撞及同行向由被害人胥景洲所騎乘後方搭載被害人顏慶宏之機車左側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胥景洲因胸腔內出血、被害人顏慶宏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胥景洲、顏慶宏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曳引車、被害人胥景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有於變換行向過程中疏未注意對方車輛行向之情形,被害人胥景洲亦有無照駕駛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101年12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胥景洲亦有上開無照駕駛之過失行亦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責被害人胥景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胥景洲之過失行為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莊正坤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三卷第9頁),自係以駕駛載運物品為業務之人甚明。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胥景洲、顏慶宏死亡,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於現場等候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丁照忠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一行為同時造成2名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惟被害人胥景洲無照駕駛,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之態度,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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