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自九十三年元月起,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歸,原告遍尋不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特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起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面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個性不合,無條件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於九十三年元月起離家不歸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入境,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出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一一四七七二○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書面表明兩造個性不合,同意無條件離婚云云,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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