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聲明人 莫俊俐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鑑榮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莫俊俐為被繼承人王鑑榮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1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暨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莫俊俐為被繼承人王鑑榮之配偶,而被繼承人 李超智 於90年1月29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莫俊俐卻遲至104年3月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且經聲明人自承於90年1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有本院
104年3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人莫俊俐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