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41號

原告古 劉惠珍

古寬

古寬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

被告 王建國

韋峯 商行即 洪清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古劉惠珍 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被告王建國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韋峯商行即洪清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古劉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建國與被告鈞友企業行即 陳友 為連帶賠償原吿新臺幣(下同)8,385,63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鈞友企業行即陳友為同意,撤回被告鈞友企業行即陳友為起訴,另追加被告王建國之雇主即被告韋峯商行即洪清風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劉惠珍6,68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古寬運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寬閔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之交通事件所生,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峯商行即洪清風之受雇人即被告王建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296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臨時停車於鼎力路296號前之慢車道,適被害人 古登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鼎力路與267巷口時,為閃避被告王建國上開臨停車輛,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騎乘,致擦撞訴外人 黃朝財 駕駛沿高雄市○○區○○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古登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骨及頂骨骨折、臉部及雙側上、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頭部枕骨區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因顱腦損傷,而於109年6月21日21時23分發生死亡結果(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古劉惠珍為古登元之妻,原告古寬運、古寬閔為古登元之子女,原告古劉惠珍美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38,728元、喪葬費288,745元、扶養費5,558,160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平均餘命20年)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均為古登元之至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各得請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古劉惠珍古寬運、古寬閔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70萬元、65萬元及65萬元,經扣除後,總計原告古劉惠珍、古寬運、古寬閔各得請求被告王建國賠償6,685,633元、85萬元、85萬元。本件被告王建國為被告韋峯商行即洪清風所僱用,被告王建國因執行業務駕車疏於注意,撞擊古登元致死,致原告受上述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劉惠珍6,68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寬運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寬閔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王建國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古登元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前後左有來車之情,亦為肇事原因,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告古劉惠珍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古登元死亡時已70歲,無工作能力,對原告原告古劉惠珍無扶養義務,且尚有原告古寬運、古寬閔為可負擔負養原告古劉惠珍,故古登元撫養原告古劉惠珍之義務,至多為1/3,是原告古劉惠珍請求全部扶養費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古劉惠珍、古寬運、古寬閔得請求之金額各以5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適當。於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後,被告已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建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國於109年6月1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296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竟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逾60公分)而臨時停車於鼎力路296號前之慢車道, 適古登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鼎力路與267巷口時,為閃避被告王建國上開臨停車輛,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騎乘,致擦撞黃朝財駕駛沿高雄市○○區○○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古登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額骨及頂骨骨折、臉部及雙側上、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頭部枕骨區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因顱腦損傷,而於109年6月21日21時23分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王建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黃朝財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其勘驗報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錄影擷圖照片、被告王建國車輛照片、黃朝財車輛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9年9月7日出具之高總管字第1093403446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古登元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10月12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090004638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11月18日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109709272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出具之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19979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足憑,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此外,被告王建國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7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法規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建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致古登元騎乘機車為閃避而左切與他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王建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古登元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建國上開過失行為與古登元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原告分別為古登元之配偶、子女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予認定。則被告王建國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古登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及當時路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有交通部74年10月4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可憑。查本件古登元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卻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切,致與黃朝財車輛發生碰撞,古登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古登元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建國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偵卷第22頁、相字卷第218頁),是被告王建國駕車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被告王建國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致系爭事故發生固有疏失,然系爭事故當時為古登元行駛於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國與古登元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王建國、古登元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建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韋峯商行即洪清風 

 之受僱人,而被告王建國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均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韋峯商行即洪清風 川峰公司

 對此亦不爭執,依上述規定,被告韋峯商行即洪清風應與被

 告王建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喪葬費及醫藥費部分:

 原告古劉惠珍主張古登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死亡,支出醫藥費38,728元、喪葬費288,745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確認單、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等可佐(審交附民卷第17至25頁),則原告古劉惠珍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古劉惠珍為古登元之配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於系爭事故當年度即109年度,所得8萬餘元,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自住等節,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古劉惠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可認原告古劉惠珍於古登元死亡當時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其配偶即古登元扶養之法定要件。

 ⑶又古登元生前任職在工業金屬研究中心,且生前名下有投資,足認古登元生前亦確實有能力對原吿古劉惠珍負擔扶養義務,並不因該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故被告辯稱古登元已70歲,無工作能力足以負擔對於於原吿古劉惠珍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⑷又古登元則係38年2月20日生,於系爭事故當時,其等為71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69年,則古登元如非因系爭事故死亡,其餘生17.69年,均得以扶養原告古劉惠珍,故應以古登元之餘命計算原告古劉惠珍得請求之扶養費,而非以原告古劉惠珍之餘命計算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資料來源涵蓋面廣、且深入我國國民各項生活範圍,堪稱為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具有高度公信力之統計資料,應屬可採,故原告古劉惠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屬有據。又原告古劉惠珍除其配偶古登元外,尚3名子女即其餘2名原告應對原告古劉惠珍負扶養義務,故古登元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則原告古劉惠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2,636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古劉惠珍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7.69年之扶養費總額為1,195,872元【計算方式為:92,636×12.00000000+(92,636×0.69)×(13.00000000-00.00000000)=1,195,87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因被告王建國駕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古登元因而死亡,原告驟逢喪夫、喪父之痛,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甚鉅。衡以,原告古劉惠珍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在做生意、原告古寬運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月薪約4-5萬元、原告古寬閔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被告王建國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代業中。再參照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古劉惠珍、古寬閔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古寬運及被告王建國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古劉惠珍、古寬運、古寬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⒋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被告王建國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古劉惠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361,673元【計算式:(醫藥費38,728元+喪葬費288,745元+扶養費1,195,87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5=1,361,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古寬運、古寬閔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0.5=50萬元】。

 ⒌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交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古劉惠珍、古寬運、古寬閔自陳該保險金各領取70萬元、65萬元及65萬元,自應予扣除。故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後,原告古劉惠珍、古寬運、古寬閔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為661,673元、0元、0元。

五、從而,原告古劉惠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661,673元,及被告王建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被告韋峯商行即洪清風自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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