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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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畇萁 即 賴儀珊 即 賴怡珊 被告 郭沛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35,99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45,20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收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9,3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畇萁即賴儀珊即賴怡珊(下稱被告賴畇萁)與郭沛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⒈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7日止,利率依照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465%)加年率百分之1.91計息(即1.465%+1.91%=3.37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則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於109年4月17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被告已清償本金2,164,007元,尚欠本金新台幣2,835,9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⒉1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至114年7月6日止,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47%)加年利率百分之1.905%計息(即1.47%+1.905%=3.37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則為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於109年7月6日將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收訖後,截至目前被告已清償本金1,954,791元,尚欠本金新台幣3,045,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目前第一筆借款僅繳納至111年7月17日,第二筆借款僅繳納至111年7月6日,原告除以電話催繳外,並於111年10月對被告寄送催告書均未獲回應,迄今未見前來還款,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因為這兩年景氣不好,經營上有困難,希望在能力範圍內來做償還,被告賴畇萁還要負擔房租與父親的安養費,希望能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賴畇萁、郭沛林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一、二筆借款尚欠之金額,及各自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5,993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以及3,045,209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收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