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告人 黃識全 送達新北市龍安○○○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㈠、㈣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搭乘相對人列車自臺南北上途中,於車廂遭人攝錄,人身自由、隱私權、著作權受侵害,報案時該人已離開,爰聲請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車站、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以複製或封存之方式保全證據等語。查,抗告人就其主張所欲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即其於108年10月2日搭乘相對人138號次自強號列車遭後方旅客於車廂內不法攝錄、侵害權利等情(見本院卷25頁),業據提出「驚覺遭人攝錄照片」、「行為人已離開車廂照片」以為釋明(見本院卷25頁、原審卷9頁左上照片),觀諸其中「驚覺遭人攝錄照片」,已顯示抗告人所指述之行為人樣貌及攝錄情節,難認抗告人主張受侵害事實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於抗告人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車站內監視器畫面,要與抗告人主張發生於列車車廂之侵害事實無關,抗告人復未陳明此部分證據應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抗告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詞已就保全證據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
車站名稱保全時段(108年10月2日)臺南車站15:48-16:40新營車站16:14-16:57嘉義車站16:39-17:19斗六車站16:55-1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