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 謝定秋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被告 蔡莉芬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參加人祭祀公業 賴日 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受告知人 廖榮裕 受告知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 吳永興 受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陳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判決附圖三及附表三之三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改變,並有先、備位聲明(即後述方案
一、二),後又撤回備位聲明(即後述方案二)部分,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如附表一所示之3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俊男 、賴文斌、 賴朝寶 及蔡莉芬(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陳俊男於108年5月13日移轉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謝定秋,並由謝定秋承當訴訟完畢,陳俊男即脫離本案訴訟,此有該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01頁可參。另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關於共有人賴朝寶部分則於109年7月6日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莉芬,並由蔡莉芬承當訴訟完畢,賴朝寶即脫離本案訴訟,此亦有該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69頁可參,該等承當訴訟程序均為合法,是本案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謝定秋、被告賴文斌、蔡莉芬,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相同,先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訴外人祭祀公業 賴日生祀 主張其為原告就系爭387、462、462-1、663、664、673、674、674-1、705、713、718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故於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於109年7月28日具狀聲明參加本案訴訟,此有該文狀附本院卷二第63頁可參,依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方案,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分割。
㈡再原告係因向原共有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
並無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形,但該土地並非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在使用,而係遭他人所占用。
㈢又原告所主張如判決附圖一(附本院卷一第621頁,109年
4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最能兼顧農地及建地完整性,且格局方正,均能臨接公用道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可合一而兼顧公平性,顯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⒈如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將各自分得系爭675地號建地之完整
一部分,另其餘農地亦均能完整,且兩造各自取得之農、建地均能相臨接,均各自臨接新生路(系爭土地之右上側相臨道路即為新生路),而可對外通行,亦不會成為袋地而減損利用價值。
⒉再該分割方案,係以新生路路基為準,取直角90度直線分割
,使土地地形方正,較有利於將來規畫及利用,可發揮土地最高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兩造之最大經濟利益。
⒊該分割方案係以被告蔡莉芬於6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滴水線
為分割界線,可使蔡莉芬所分得土地與該建物同屬被告蔡莉芬所有。
⒋至被告所質疑以附圖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會
造成原告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高於被告分得部分,然該部分業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10月23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兩造應予找補之情形,即由原告支付922萬4,192元,由被告賴文斌領取其中
364元、被告蔡莉芬領取剩餘922萬3,828元之方式加以找補(詳如判決所附找補方案一,並與上開附圖一、附表三之一合稱為方案一),即可兼顧土地利用及衡平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情事。
㈣被告蔡莉芬所主張如判決附圖三(附本院卷第623頁,109年
4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14800號)、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三),將造成原告分得之農地割裂為狹長兩塊近似蕃薯狀,無法合併耕作,建地狹長難以使用,致土地地形破碎歪曲不方正,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應不可採:
⒈法院就共有物土地為裁判分割時,面臨路寬之寬度,仍以各
土地利用程度是否能發揮其經濟效益及將來通行是否便利為優先考量,至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當事人間分得土地面臨之路寬比例,是否與其原先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並非必然之考量因素。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臨路寬度,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呈現狹長形,而不利將來使用。即分割土地時,應盡量避免分割後土地狹長型、不規則型及邊緣化之情況。
⒉是以,如以該方案分割土地,將造成原告分得之農地過於狹
長,且將建地立於其中,卻將農用土地部分細分為二。顯有違背農業發展應合併擴大農業面積,避免農地細分之原則,亦有不利大型農業運送機具進出原告分得之前後農地之狀況,若原告日後將置中之建地為建築使用,將使後面之農地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而有通行被告分得土地之需求,將致生另一袋地通行權之爭執,影響被告分得之土地利用。
㈥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賴文斌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為賴日生祀業所有之財產,後來祭祀公業分配財
產給派下員,關於675地號部分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築用地,該部分土地即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在使用。
㈡系爭估價報告書所引用之估價方法有瑕疵,並不準確。因為
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在評估時應採用二種以上的估價方法,然而估價報告就分割方案的編號A、B僅採用比較法。其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採用比較法個別因素的調整率不得超過15%,總調整率不得超過30%,理由是因為採比較法去推估的話,原則上採取的比較標的應該要比較類似於勘估標的,若調整率過高,代表比較標的勘估標的之間差距過大,並不類似,誤差也會比較大,容易會影響最後的估價結果。是系爭估價報告中並未考量系爭土地的性質是比較大,而腹地是比較深,且是在分割方案所有權是互相移轉的性質,單純就以兩塊地去比較,並沒有考量到分配腹地比較多的人,實質上所分得的利益是比較少。而依原告提出的方案一,很明顯可見原告所分得的土地是比較靠近道路,然後他的腹地比較小,然而被告所分得土地腹地是比較大,所以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此可觀如果單純以土地現值去做計算,則以原告所分得的土地會高於被告所分得的土地公告現值將近1,500萬元,所以市價的差距應要高於1,500萬元,然而實際找補方案一補償金額僅將近1,000萬元,很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
㈢並聲明:同意被告蔡莉芬所提出之方案三。
三、被告蔡莉芬答辯:㈠其係因買賣關係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土地
原為祭祀公業之財產,故其取得時間並不長。且就坐落於67
5地號上144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係被告與系爭土地所一起購得。
㈡若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將會使被告所分之土地呈現一個
L型不規則之狀況,反而不適宜。再以公告現值計算方案一所示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被告分得土地公告現值較分割前減少1,580萬元,足見原告之分割方案嚴重造成被告不利益。
㈡另就系爭估價報告不可採部分,除與被告賴文斌訴訟代理人
所述相同外,並補充依照系爭估價報告第37頁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表示「勘估標的臨路狀況位置特殊,類似交易案例稀少」,這樣的陳述,顯見本件的評估難見有客觀可參考性。另依據第18頁陳述「房市土地的衝擊,受到資金湧現的助長,所以土地價值應該會再往上漲」,但是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此部分,且估價報告是以9月份為準,8月當時股市上漲是
1萬1,621點,但今日已經1萬5,000點,顯見經濟狀況會助長土地成長會更大。況依經驗法則,可知公告現值經比市價低甚多,但系爭估價報告就此方案之補償金額卻只有900多萬元,明顯低估。準此,無法以該估價報告之找補方案一做為以方案一分割土地時造成兩造分得土地經濟價值差異甚大之補償。故應以被告所採之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以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參加人陳稱:㈠原告當初購買系爭387、462、462-1、663、664、673
、674、674-1、705、713、718等11筆土地時,與參加人之管理人 賴朝乾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僅支付低額之頭款,即由賴朝乾無權處分後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故實際上關於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言,參加人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復經參加人催告原告支付大部分買賣價金尾款未果,而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提起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下稱另案訴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原告訴請本案分割共有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至訴外人吳永興雖對為系爭土地中之675、713、718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但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虛偽之登記,是於另案中參加人亦同時訴請塗銷吳永興之抵押權登記,故參加人自有參與本案訴訟之要。
㈡若鈞院仍准予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
不宜採(包括方案一、判決附圖二與找補方案二及附表三之二所合併之方案二),應以被告蔡莉芬所提出方案三為準。⒈依方案三所示之方案,可使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
臨新生路之範圍,可縮小兩造取得土地價值之差距,亦減少原告或參加人日後補償被告負擔,參加人亦較容易取得派下員同意補償,增加參加人按分割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否則若依方案一、方案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到之土地均集中系爭土地臨右上方新生路及臨左上方新生路707巷道路之46
2地號土地上,原告分得之區域勢必較被告分得之區域土地價值為高,但卻幾乎未取得系爭土地後段、完全未臨路之70
5、713、718地號土地,而造成日後須高額補償之問題。⒉再系爭土地總面積高達4萬9,047.26平方公尺,無論採行方
案一、二、三之何方案為分割,兩造均須在自己取得之土地上劃設道路以通行至公路,兩造取得之建地亦是如此,是原告主張以被告蔡莉芬所提出如方案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將會造成原告取得如附圖三A2所示之農地形同袋地,而認該方案殊不可採,即非的論。
⒊又就方案三所示方案而言,兩造所各自分得之675地號建地
部分,形狀完整且方正,反而是方案一、方案二所示之建地形狀不規則,無法發揮建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故應採附圖三方案為分割較宜。
㈣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判決方案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1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除67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築用地外,餘11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部分,有該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建築處理處之回函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80頁可參,是本案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得依法合併分割。
⒊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系爭462、462-1、663、664、673地號之土地,雖前經參加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處分在案,限制原告就該等土地不得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然依上開說明,該等土地縱經實施假處分,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仍依法有據。
⒋又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中之387、462、462-1、66
3、664、673、674、674-1、705、713、71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現並由另案審理中,然上開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非參加人名下,故現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無誤,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據以提本案訴訟,確依法有據,附此敘明。
⒌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是查,系爭土地上雖有不同筆土地經設定不同他項權利(抵押權),抵押權人並包括吳永興(債務人即抵押人為謝定秋,設定土地為675地號、713地號、718地號)、廖榮裕(債務人即抵押人為謝定秋、設定土地為387、462、718地號土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債務人即抵押人為蔡莉芬、設定土地為系爭12筆土地),其等並均經本院告知訴訟。而訴外人吳永興已具狀表示同意土地分割(參本院卷一第281頁),另外廖榮裕及中小企銀並未參加本案訴訟,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關於該抵押即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至於該等抵押權人就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如何將抵押權轉載在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則應依相關規定協議之,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分割,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依判決方案三為原物分割較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及建築用地,
於分割上並無特殊規定,已如上述,故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以原物分割方法為適當。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45400號複丈成果圖確認明確(附本院卷一第447頁),此等地上物之坐落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等建物均非原告所有,而為被告蔡莉芬其他非本案當事人所有,且多集中在675地號之建築用地上及週邊土地上,故非全部土地上均有建物,亦非全部共有人均有建物坐落其上,而被告蔡莉芬就其所有之建物,亦無特別要求要分得所有建物坐落之處,是就建物之存在及其坐落位置部分並非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式時特別考量之指標,合先敘明。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①系爭12筆土地合併後之形狀類似於三角形,有多處尖角處。
而依地政機關所繪測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上建有最多建築物之處即為675地號之建築用地及鄰近該地之其他農業用地,誠如前述,且因該處為建築用地,該土地之價值最高,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可見該地之公告現值確為最高。另除該675地號建築用地外,剩餘11筆土地中,公告現值最高者乃387地號、再者為462地號、664地號,但因387、664地號之面積不大,故可影響土地價值之程度不高。是若分得675、462地號土地面積越多者,分得之土地價值即越高。而462地號土地價值較高之因,除因毗鄰675地號建築用地,而得便宜該建築用地使用外,另因該土地亦分別臨近系爭土地右斜上方之對外道路即新生路,始會產生土地價值高於其他土地之情形。故由此可認系爭土地價值最高區域即係集中在系爭建築用地及與之緊臨之462地號土地上。而其餘靠右(東側)、靠下方(南側)之713、718地號土地,該等土地雖面積廣大,但經濟或市場價值均偏低。是若欲絕對公平劃分系爭土地,即應將不同價值之各筆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與被告二人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比3)分配給兩造,最為公允。然如以此等方式劃分,兩造所得取之土地將各自四散,無法整體利用,亦無法達成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故若將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各為集中,取得較為方整之土地形狀,兩造即可分得不同地號但均相連且形狀較佳之土地,但此舉即有可能有某造就某地號之土地未予分得,且兩造各自取得之經濟價值不一之情形。是以,在合併不同土地加以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復不方整,且土地經濟價值有高低落差時,即會面臨究應考慮土地之方整程度,或分得土地之價值公平性,但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盡量達到兩造之公平性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如將兩種方式混合使用,即可採行「取得土地方整之一方,分得較低經濟價值之土地,取得土地較不方整之一方,分得較高經濟價值之土地」之方式,以為衡平。若一方取得土地較為方整,又分得較高價值之之土地,即有置他方權益於不顧之情形,縱再以找補之方式加以補償,但永難預測以何等金錢找補可完全符合現今土地現況及日後土地價值之漲跌利損,而難達公平。是以金錢找補,應係在以窮盡原物分割之各種方式後,仍有不公平情形時,始得採用之補償方式。而非當事人可任意採行各種有利於己之分割標準,再以找補為由陳稱已衡平分割方案之不公平處。是再參以原告主張之方案一,或被告所採之方案三,或原告原採為備用分割方法但嗣捨棄之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兩造列為首要考量者均為系爭67
5地號建築用地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故三個方分割案就此部分使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均為相同,僅分得之區域不同),且盡量臨近對外之通路即「新生路」。由此可知,兩造考量之重點即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而有對外通路部分不僅是考量土地之使用便利性,該便利性亦係同時帶來經濟價值。是查:
⑴參以方案一、二、三之方案,就675地號建築用地而言,兩
造均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割該土地,故就此部分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
⑵另就臨近對外通路新生路而言,就方案一所示原告之分割方
案觀之,原告所分得相臨新生路之土地長度,將近系爭土地臨路長度路3分之1;另自方案二觀之,原告所分得臨新生路之長度,將近系爭土地臨路總長度5分之1,另以方案三被告分割方案觀之,原告分得臨新生路之長度則不足系爭土地臨路總長度之5分之1。是就臨近新生路段之長度而言,即為方案二優於方案三,再優於方案一。
⑶另就分得高經濟價值之462地號土地而言,方案一將會使原
告分得該土地之面積約為被告所分得者2.3倍;方案二將會使原告分得該土地之面積約為被告所分得者之2.2倍,此等方案與兩造之分割前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差甚多,造成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嚴重失衡。至就方案三則使被告所分得之面積為原告所分得者之2.6倍,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略相當。
⑷就分得低經濟價值之713、718地號土地而言,原告在方案
一中完全未分得該部分土地;另原告在方案二中亦僅分得71
8地號土地280.1平方公尺,並未得713地號土地,被告卻分得718、713地號土地共計30,499.66平方公尺。另原告在方案三中分得此兩地號土地6,252.8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35,180.92平方公尺,即被告分得為原告5.6倍之面積,仍高於被告對該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意即,無論採方案一、方案二或方案三,被告分得此兩地號土地之面積,都超過自身應有部分比例甚多,但尤以方案一最不公平。
⑸是以,兩造就上開三種分割方案所取得之土地經濟價值而言
,方案一及方案二均獨厚原告,卻對被告產生嚴重不公平之情形。就方案三而言,雖仍有對被告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但未如方案一、方案二所示有嚴重不利情形。原告雖認該等不利益之情形,可以方案一所示之找補方案一(另方案二亦有找補方案二),由兩造分別找補金錢而獲得解決。然此等找補方案為被告所不採。況於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依109年度之公告現值加以計算,被告所有部分應高於原告所有部分2億9,296萬1,610元,然依方案一分割土地後,該等差額卻只剩2億6,874萬3,295元,被告二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遠比分割前短少2,421萬8,315元,惟依找補方案一,原告僅須支付922萬4,192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一、附表三之一所示),該找補方案一亦難認公允;另依方案二分割土地後,兩造所得土地之差額亦僅剩2億6,28
9萬9,165元,與分割前差額相較,減少3,006萬2,445元,但找補方案二卻需被告二人再補償原告546萬5,411元,此甚為不合理,該找補方案二難認有據。若以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於分割前、後所得土地價值雖仍有減少267萬
312元,但此為被告所容許接受之範圍,亦未要求原告補償,故以該方案加以分割,就經濟價值而言,確為侵害性最小之方案。綜上所述,實難以該找補方案一、二取代土地經濟價值之不利益,由此更突顯方案一、方案二所為分割後之結果,將造成被告嚴重不利益。況共有土地分割時,若可以原物分割而不加以找補之方式為之,亦無甚礙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時,仍較經濟價值嚴重不均時,而以找補方式加以補償為佳,故縱使方案一、方案二改以上開分割前、後之差額做為補償依據,亦難認公平。
③再就系爭三個方案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形狀觀之,方案一
將使原告所得之區域呈現一個類似方形之完整狀態,十分便於原告使用,反觀被告分得之區域則係呈現一L型之形狀,乍看下似對於被告並無特別不利益,然此係因為被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始稀釋該不規則情形所致,而非由兩造依此方式分割後,被告即無分得形狀不利益之損害。試想,若已脫離本案繫屬之賴朝寶未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963/0000000)予被告蔡莉芬,且亦欲單獨分得一塊時,上開L型之區域將再被細分成兩塊,該不利益之情形即十分明顯。另就方案二而言,就原告分得區域,雖有小轉折處,但形狀仍為方整,但被告所分得區域卻貌似國字「凹」字,甚為不利被告,且被告所分得臨新生路部分之區域,有大部分均寬度不足,難以利用。是就方案一、方案二所分得形狀而言,仍為獨厚原告之方割方案。再就方案三而言,被告所分得之區域仍近似一個三角形,即將原系爭土地之右側大部分劃出給被告,故被告分得區域與原來系爭土地之形狀差異不大,仍有難以使用之尖角處。而就原告分得土地而言,確實為一狹長型之土地,並在南北兩側均為農業用地之情形下,中間夾著675地號之建地。惟此等形狀及土地分布情形,係因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不大及該建地原即為農業用地所夾雜,且兩造均強烈要求公平分配該建地面積所致。再原告雖稱為使南側之農業用地(即705、713、708地號土地)能通行對外至新生路,夾於中間卻經濟價值最高之建地勢必只能做為通路使用。惟查,原告於此方案所分得之675地號土地面積為615.93平方公尺,約為186.3坪,該面積應足夠原告建築房屋,且留下一定面積之法定空地或一般空地做為南側農地通行對外之通路,應無特別不公平之情形。至於原告所分得南、北兩側之土地外圍有不方整之情形,乃系爭土地原始形狀不方整之原貌所致,此與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右下角不利使用之尖角及轉折處情況相同,故就此等土地原貌不方整之情形,均由兩造各自承受,該方案三並無特別不利於何人之情形。再不論是方案一至方案三之何方案,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區域均應以一整體之角度加以觀察,故就分得土地是否有道路通行對外部分,亦應檢視該整體之土地是否有對外通行道路,無從使分得區域內之各筆地號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故就方案一、方案二之被告及方案三之兩造所分得之67
5地號建築用地及713、718地號農業用地,均無法直接通行對外。是就分得較南側地號土地部分,即應通行其他分得土地通行對外,並無通行他造分得土地之問題。況就方案一、方案二被告所分得之建地及713地號土地而言,欲通行對外之長度甚多,意即被告欲利用該等建地及713地號土地通行對外,均需耗費相當長度之道路用地。
④是以,若以原告所採用之方案一、二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將
會取得經濟價值與分割前差異甚大之土地,且分得之土地形狀復為方整,顯非窮盡一切可能後所不得不然之方案,本不適宜以找補方案衡平被告分得土地之不利益,即便確以找補方案一、二加以補償被告,對被告仍有不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縱以分割前後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差額為補償,仍有不公之情形。即以此等方案分割,就原告分得部分而言,不論是經濟價值或土地形狀,均優於被告分得部分,盡享其利。然若以方案三為分割方案,則就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而言,係對被告不利益程度最小之方案,就土地形狀而言,兩造亦均有不利益;就使用土地而言,該分得土地南北長度過長之情形,為兩造相同之問題,此乃因系爭土地南北長度甚長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致,並無對何方有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進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採如判決附圖三、附表三之三之方案三,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一:以下土地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除675地號土
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築用地外,餘11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9年度之公告現值,元/新臺幣)┌──┬────┬────┬─────────┬─────────┬────────────┐│編號│地號│面積│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判決時登記所有權人│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一│387地號│102.89│陳俊男│謝定秋│一、陳俊男部分已於108.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移轉登記給謝定秋│││21,800元││賴文斌│賴文斌│,並經謝定秋承當訴訟│││││(10/0000000)│(10/0000000)│完畢,陳俊男脫離訴訟│││││賴朝寶│蔡莉芬│。(參院卷一第181、│││││(83963/0000000)│(000000/0000000)│第201頁)│││││蔡莉芬││二、賴朝寶部分已於109.07│││││(000000/0000000)││.06移轉登記給蔡莉芬│││││││,並經蔡莉芬承當訴訟│││││││完畢,賴朝寶脫離訴訟│││││││。(參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69頁)│├──┼────┼────┼─────────┼─────────┼────────────┤│二│462地號│14496.8│謝定秋│謝定秋│賴朝寶部分已於109.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移轉登記給蔡莉芬│││12,621元││││,並經蔡莉芬承當訴訟│├──┼────┼────┤賴文斌│賴文斌│完畢,賴朝寶脫離訴訟││三│462-1地│45│(10/0000000)│(10/0000000)│。(參院卷二第129頁│││號││││至第169頁)││├────┤│賴朝寶│蔡莉芬││││9,700元││(83963/0000000)│(000000/0000000)││├──┼────┼────┤││││四│663地號│230.61│蔡莉芬││││├────┤│(000000/0000000)│││││12,120元│││││├──┼────┼────┤││││五│664地號│467.17│││││├────┤││││││11,610元│││││├──┼────┼────┤││││六│673地號│54.21│││││├────┤││││││9,700元│││││├──┼────┼────┤││││七│674地號│279.98│││││├────┤││││││9,700元│││││├──┼────┼────┤││││八│674-1地│58││││││號││││││├────┤││││││9,700元│││││├──┼────┼────┤││││九│675地號│2526.95│││││├────┤││││││22,000元│││││├──┼────┼────┤││││十│705地號│5.98│││││├────┤││││││9,700元│││││├──┼────┼────┤││││十一│713地號│1166.46│││││├────┤││││││9,700元│││││├──┼────┼────┤││││十二│718地號│29613.21│││││├────┤││││││10,367元│││││├──┴────┴────┴─────────┴─────────┴────────────┤│依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億7,163萬2,411元,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部分之價值應為1億3,933萬5,400元,被告兩人則為4億3,229萬7,010元,被告二人所有土││地價值高原告2億9,296萬1,610元。│└─────────────────────────────────────────────┘附表二:兩造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得比例與面積(面積: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分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得面積)│├─────┼─────────┼────────┤│原告謝定秋│243750/0000000│243750/0000000││││(11955.32㎡)│├─────┼─────────┼────────┤│被告賴文斌│10/0000000│756250/0000000│├─────┼─────────┤(37091.94㎡)││被告蔡莉芬│756240/0000000│【繼續保持共有】│└─────┴─────────┴────────┘附表三之一: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方案一)┌─────┬────────────┬──────────┬───────┬───────┐││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公告現值計算│找補方案一│├─────┼────────────┼──────────┼───────┼───────┤│原告│如附圖一編號A、C所示│全部│147,656,527元│付9,224,192元│├─────┼────────────┼──────────┼───────┼───────┤│被告賴文斌│如附圖一編號B、D所示,│13/0000000│5,413元│領364元│├─────┤並依右側應有部分比例繼續├──────────┼───────┼───────┤│被告蔡莉芬│保持分別共有│999987/0000000│416,394,409元│領9,224,192元│├─────┴────────────┴──────────┴───────┴───────┤│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高於原告部分之差額為2億6,894萬3,295││元,與分割前差額(2億9,296萬1,610元)相較,減少2,421萬8,315元,但找補方案一卻僅補償被││告922萬4,192元。│└─────────────────────────────────────────────┘附表三之二: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方案二)┌─────┬────────────┬──────────┬───────┬───────┐││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公告現值計算│找補方案二│││││之價值││├─────┼────────────┼──────────┼───────┼───────┤│原告│如附圖二編號A、C所示│全部│154,366,623元│領5,465,411元│├─────┼────────────┼──────────┼───────┼───────┤│被告賴文斌│如附圖二編號B、D所示,│13/0000000│5,424元│付174元│├─────┤並依右側應有部分比例繼續├──────────┼───────┼───────┤│被告蔡莉芬│保持分別共有│999987/0000000│417,260,364元│付5,465,585元│├─────┴────────────┴──────────┴───────┴───────┤│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高於原告部分之差額為2億6,289萬9,165││元,與分割前差額(2億9,296萬1,610元)相較,減少3,006萬2,445元,但找補方案卻需被告二人││再補償原告546萬5,411元。│└─────────────────────────────────────────────┘附表三之三:判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方案三)┌─────┬────────────┬──────────┬────────────┬──┐││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原告│如附圖三編號A1、A2及│全部│140,671,556元││││C所示││││├─────┼────────────┼──────────┼────────────┼──┤│被告賴文斌│如附圖三編號B、D所示,│13/0000000│5,602元││├─────┤並依右側應有部分比例繼續├──────────┼────────────┼──┤│被告蔡莉芬│保持分別共有│999987/0000000│4,390,955,252元││├─────┴────────────┴──────────┴────────────┴──┤│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高於原告部分之差額為2億9,028萬9,298││元,與分割前差額(2億9,296萬1,610元)相較,僅減少267萬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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