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0號再抗告人 黃識全 送達臺北市松山○○○00○○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足據,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再抗告理由狀,惟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