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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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叔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攜帶警用竊聽行動密錄器徘徊於聲請人住○○○市○○區○○○000號之0三角厝,復將竊聽監視鏡頭持續朝聲請人住處拍攝、竊聽,侵害聲請人合理期待之隱私;又相對人用行動密錄器(含竊聽器)對聲請人「竊聽」、「跟拍」已罄竹難書,所致精神之傷害,已難以彌平恢復於昔日作習生活,且任意對無犯罪行為人,進行居家周遭人身進行「蒐證」,就是違法侵害聯合國人權指標的惡劣行徑,亦違反「法制國」憲法賦予的人權保障;相對人非檢警非法律授權之公務人員,無權對任何人進行「蒐證」,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1年8月29日08:50分由外面乘機車進入居家宅院內,並將乘騎機車停放車棚內放妥後,於08:
51:24秒~08:51:27秒即經由東側走道進入居家宅內進行休息工作時,行進中被聲請人利用監視器及竊聽器等監視、竊錄錄製、截圖相對人之身體特徵等行為動作。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等情事。胸前雖有遮露出黑色飾物品等,並無對聲請人或住處有錄製之行為動作。聲請人家住臺中並無回來,且未見到聲請人,並無使之心生畏怖,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固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影像截圖6張等件(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以攜帶警用竊聽行動密錄器徘徊於聲請人住○○○市○○區○○○000號之0三角厝,復將竊聽監視鏡頭持續朝聲請人住處拍攝、竊聽,侵害聲請人合理期待之隱私等情,然依聲請人聲請時所附上開相對人之影像顯示,相對人當時係在屋外,並未進入聲請人屋內,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至聲請人屋內拍攝、竊聽之相關證據釋明,況兩造就臺南市○○區○○○000號之0三角厝目前由何人使用居住,互有爭執,堪認兩造就上開房屋使用居住權利尚有爭執。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爭執確有居住○○○市○○區○○里○○○000號之0之三合院祖厝,相對人與聲請人亦均在上開三合院祖厝裝設監視器數台,並有提告傷害、妨害秘密、毀損及聲請保護令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1649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可稽,堪認相對人縱然攜帶「警用竊聽行動密錄器」經過聲請人住○○○市○○區○○○000號之0三角厝,究其紛爭發生原因應係基於上開房屋使用居住權利爭執所致,依其情節要難遽認相對人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相對人之言行有所不滿,即認相對人縱然攜帶「警用竊聽行動密錄器」經過聲請人住○○○市○○區○○○000號之0三角厝,即對聲請人有何不利影響或有精神、隱私權侵害等情事,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憑一己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