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楷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楷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其無照駕車並致生本件事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1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完全占用來車道,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被告吳楷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彥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8時4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十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永華十二街2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此時適有 王宏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永華十二街2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致吳楷彥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王宏鑫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宏鑫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吳楷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宏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楷彥、告訴人王宏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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