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住臺中文心路○○○000○○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內容引用附件所載。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通常保護令前,已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上開裁定影本及裁定附卷可參,可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兩造間已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故抗告人再向本院對相對人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