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連祖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至時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路與金興村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李連祖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晚間7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連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