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陳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102年間、103年間、105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等情(共4犯)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深刻警惕,時隔六年餘之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犯行,非無惡性,及被告應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處罰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前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距今已有六年餘之久,堪認被告尚能自我克制,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其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未造成他人之人員財產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告陳福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址與友人飲用鹿茸酒及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4線公路右轉南47線公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所。嗣陳福泰騎乘至臺南市佳里區佳化里佳里興南24線與南47線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救治,經警到院處理,並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1時4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泰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豫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