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滕雲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滕雲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7號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1月8日,而在前罪執行期滿日99年5月31日後五年內再犯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滕雲浩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刑期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抗字第766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年7月4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斯時本院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期滿,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構成累犯,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