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請人 陳秀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明定。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然上開規定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亦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陳秀美固指稱其為被繼承人 蔡瑞慶 在台之大陸籍配偶,依法得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語。然查,上開被繼承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而聲明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同年9月25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暨其收據、聲明人本人之居留證影本等文件為證,經本院以103年10月3日10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函准予備查,該備查函並合法送達聲明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參照首揭說明,聲明人陳秀美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喪失,堪可認定。準此,聲明人既已非被繼承人蔡瑞慶之合法繼承人,其復為本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