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曹秀杏榮泰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蘇蔡寶珠何萬源何添水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萬4800元【計算式:(657.4+343.2+65㎡)×20500元/㎡=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280元,扣除已繳1萬268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萬1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曹秀杏、蘇蔡寶珠、何萬源、何添水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榮泰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其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記事)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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