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增減土地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毓崧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榮瑞
劉炳元 徐漢淼 邱燕松 黃義雄 杜泳泉 徐慶鋒 徐慶河 邱順 江治峰 鄧維君 邱秀香 邱王力 杜貴英 謝 吳年嬌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榮瑞等人間因101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4,520元【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部分,按年給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價額計算式:地上權設定面積132㎡×土地申報地價33,088元/平方公尺×年息(10-3)%×10年=3,057,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