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正明被告何軍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偵緝字第1063、1064、1065號、104年度偵字第18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何軍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免於裁定羈押,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陳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軍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命具保15萬元免予羈押,由具保人王正明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編號:104刑保工字第125號)各1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對本院上開駁回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以10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號受理。
本院審理10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號時合法傳喚被告,且通知具保人王正明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拘提被告,均因被告行方不明而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拘提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