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6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趙翊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游書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趙翊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與游書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趙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游書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成員使用,雖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債權人追債而無奈為之,然仍助詐欺正犯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者為告訴人1人,惟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135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交付帳戶予他人致使詐欺正犯持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理應知悉本件行為係屬違法,而仍為之,自不宜量處輕於該次之刑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已交付「 小陳 」等人,已非被告或游書豪所有,又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均無特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游書豪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陳」,並經「小陳」宣稱可抵償其等所積欠之債務,然「小陳」並未將其等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交還一節,為游書豪所自承(偵卷第14頁),自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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