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周錦昌 被上訴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1日第8屆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僅可證明自111年7月1日起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50元調整為400元,無法證明110年4月以前由何人收取每月管理費250元之收費標準已經過一定程序訂立,上訴人雖於108年以前按時繳交管理費,然被上訴人仍未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紀錄,證明每月管理費250元之收費標準已經過一定程序訂立,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及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前揭主張係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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