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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