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奕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奕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奕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 劉玉雪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 賴劉玉雪 下注簽賭六合彩「二星」、「特別號」各1支,賭資約新台幣三、四百元(賴劉玉雪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劉玉雪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楊奕苓之自白。
(二)證人賴劉玉雪之證詞。
(三)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楊奕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楊奕苓於警詢時自承:我輸了約300至400元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相較被告犯罪情節,沒收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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