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巷○號「襪哈哈百貨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峰泉 管領之手電筒2支、燈泡4個、行動電源7個、包包5個、五金用品5個、眼鏡1副、防風手套1雙、襪子7雙、平口褲6件及毛巾1包(價值共新臺幣9051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管理之財物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893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6年6月1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日彰檢玉義106偵3505字第240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案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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