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第9行「住處號前」之「號」字,證據部分記載之「犯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該失竊車輛相片、竊案現場相片」補充更正為「犯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該失竊車輛暨竊案現場相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良前已多次以類似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 鄭秀戊 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被害人車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