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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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邱仲欽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 周永霖 (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於93年4月27日清晨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開槍射擊 王仁宏 經營之「國陽防衛器材行」,為警方追查之對象,竟於同年5月某日,在台南市某酒館內,經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引介及慫恿後,基於持有槍彈及頂替之犯意,允諾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代價,由其出面頂替周永霖而使之隱避。邱仲欽旋以「罐頭」提供之電話與周永霖商談頂替細節。93年5月18日早上9時許,邱、周二人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對面某早餐店碰面,見面後再一同轉往該鎮之鎮海公園。周永霖在該公園內除將向不知情之友人 顏聖駿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鑰匙1把交給邱仲欽,以便掩飾其曾駕駛同類車輛犯前開槍擊案,另攜帶經過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到場,囑咐邱仲欽先將其中
1把彈匣內裝有2顆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插在腰際,另外2把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以及制式子彈4顆則以白色塑膠袋包裹後,置放在前揭車輛右前座下方,要求邱仲欽坐在鎮海公園內之石椅上等待警方來到後即行離去。邱仲欽因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同日上午9時50分,果有匿名人士以電話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5許趕赴鎮海公園發現邱仲欽並在其身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槍、彈。邱仲欽主動向警偽稱涉嫌前開時、地之槍擊案,並接續於屏東分局之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中,偽稱其即為於93年4月27日清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店家內開槍之人,而頂替周永霖,使周永霖隱避。嗣經該署檢察官發覺其供詞與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不符,進而循線查悉上開頂替情事。至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具有殺傷力(其中2把改造之92口徑手槍,槍枝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均可擊發子彈而有殺傷力。另一把改造之90口徑手槍則是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亦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6顆,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亦有殺傷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欽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周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顏聖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分在卷供憑及改造手槍3把、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稽。而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條例第11條第4項已改列於第
8條第4項,其法定刑亦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為使犯人周永霖隱避,未經許可持有分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持有手槍罪與頂替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搶奪、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遺棄屍體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頂替人犯,未持以傷害他人,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夥,火力強大,其頂替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於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槍3把及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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