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張崇嶽 相對人 張馮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或同額等值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前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納裁判費(102年度補字第74號),已曾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77,700元,相對人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年又4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229,387元(計算式:1,377,7005%3.33=229,387)。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229,387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