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崴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崴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崴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已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2年1月16日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茲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同年月21日之前已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迄至同年2月18日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102年1月21日加計20日後,原末日為102年2月10日,適遇年假期間,則末日應延至102年2月18日),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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