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簡安邦 上列聲請人與 袁群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袁群於民國93年8月2日結婚,袁群婚後依親來台生活約3個月後即無故離家,並已出境離開台灣迄今,聲請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袁群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婚字第61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2年份之汽車1部,並無其他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4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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