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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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2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自由路路口處,因「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單通知單未收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又係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均得依法裁罰,若逾該期間,即因裁處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予裁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涉有前揭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如上,惟查,上開違規之行為均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依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裁處權之三年時效,即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然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經裁處,直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已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職此,原處分機關不察,所為上開二件裁處,自均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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