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供承:「若在開標日沒有會員來標時,伊就自作主張在收會錢時,隨便找一個會員來表示得標,然後告訴會員當期得標金額,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以彌補伊之負擔,冒標時沒有寫標單,因為都沒有人來(見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八頁)」等情,被告擅自冒稱某會員已得標,並據以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足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且被告取得上開會款,係為彌補其個人之財務負擔,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殊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冒標之該期,其以一冒標行為使當期之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五次(按即先後有五期之冒標行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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