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被   告  黃榮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
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
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返還上開款項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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