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祥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夏秋瑾 (原名 夏于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叁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夏秋瑾(原名夏于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改名)自
98年9月7日起,受僱擔任原告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臺中地區營業所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部地區營業所(下稱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8年9月7日至99年1月31日間之任職期間,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未將自客戶處收回之帳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一心路分行,戶名:立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而將其收回之現金貨款分別存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陳俊堯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人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睿誌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人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及訴外人 張詔涵 (原名張睿誌,於98年08月28日改名,「張詔涵」與「張睿誌」為同一人)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訴外人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或指示下游廠商將應給付之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再將大部分所收取之中區營業所帳款匯回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99年3月初離職前,原告派遣會計 徐淑幸 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前往中區營業所查帳,始發覺中區營業所自98年9月成立後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860,961元。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8865號案件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本件所憑帳冊資料均為被告與原告之會計徐淑幸共同會帳製
作,被告否認帳冊資料之真實性核屬無憑,且被告從未將上開侵占款項匯回原告公司,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入己,乃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860,961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961元,暨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未在臺中開設銀行帳戶,當初原告交代被告可先將客
戶貨款存入他人帳戶,之後再匯回原告之銀行帳戶即可,被告上揭作法原告於98年12月間即已知悉,且未表示任何異議,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㈡原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僅以彙算結果為
據,惟原告提出之報表均係由其單方製作,被告否認該證據之真實性,況原告將99年1月15日中區營業所遭第三人竊取之80,000元亦列為被告侵占金額,顯見原告之請求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有收取前開1,860,961元,惟已將款項匯回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會計期間,向客戶收受之貨款,乃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共1,860,961元等情,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8865號案件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860,96
1元財產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為本件侵占原告貨款之不法侵權行為?㈡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損金額為何?㈢被告是否已將貨款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為本件侵占原告貨款之不法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98年9月7日至99年3月間,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
所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掌管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帳款催收等工作,該中區營業所僅被告一人擔任會計職務,其確有將所收取之貨款,以自行匯入或指示客戶直接匯入之方式,匯至上開由其使用之訴外人張詔涵(張睿誌)、陳俊堯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徐淑幸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刑事卷第16
8、175頁)、證人即下游廠商協力旺食品公司負責人姜立興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8至9頁)、證人即下游廠商頂鮮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安翊 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9頁)、證人即被告之夫 陳威迪 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交查卷第65頁)證述明確。復有訴外人頂鮮肉品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4日轉帳57,023元、同年2月9日轉帳75,676元至訴外人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台幣轉帳處理狀況查詢單2紙(參見偵字卷第15、16頁)、訴外人協力旺食品公司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3月2日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共14張,票款金額均存入訴外人陳俊堯、張睿誌上揭銀行帳戶(參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6月2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俊堯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1至34之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張詔涵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5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9年6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睿誌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40至47之1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交查卷第142至145頁)、陳俊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交查卷第14
6至149頁)、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交查卷第150至15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名:立蜂實業有限公司〉(見交查卷第154至159頁)、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字第2865號卷第22至24頁背面,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7至29頁)、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字第2865號卷第24頁背面至28頁,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9頁背面至33頁)、陳俊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字第4174號卷第24至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0年11月17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立蜂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刑事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公司未在臺中地區開立帳戶,故告知其
可將客戶貨款先行匯入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後再匯回原告公司即可,其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蘇勤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找被告成立中區營業所時,有與被告約定每天收到的錢要存入公司帳戶,且要每天存,如果遇到週休二日可以延到下週一再存入,當時9月1日中區營業所要成立時,就把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高雄一心分行帳戶給被告使用戶,並有傳真存摺帳戶給被告,該合庫帳戶很久之前就已經設立,剛好中區營業所成立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一心分行之帳戶,於開業過幾天之後就以傳真的方式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有收到錢或票都存入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8頁、第168頁反面),參以原告之總公司位在高雄,其於臺中設立中區營業所,並非將高雄人事搬上臺中,而係另行僱用訴外人亞冠公司之原有員工等情,業據證人 洪承勝 、 張孟儀 、蘇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43頁、第152頁反面、第157頁)。則原告公司就中區營業所之人事已難控制,若原告公司又未將中區營業所之營收歸由自身管理,該中區營業所自為獨立於原告總公司外之獨立公司,而不用受原告公司之控制,實非原告公司成立中區營業所,擴大營業範圍之目的,堪信原告公司成立中區營業所時,即已指示被告將所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自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允許被告將收取之貨款匯入私人帳戶。又公司營收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乃常態事實,被告抗辯得原告同意將營收存入其使用之陳俊堯、張詔涵(張睿誌)帳戶即為變態事項,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事先得原告同意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告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為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所
收取貨款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原告,且兩造亦約定被告應將收取之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詎被告竟仍於任職期間,將應歸屬於原告之貨款,擅自匯入或指示客戶匯入由其保管使用之訴外人陳俊堯、張詔涵(張睿誌)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損金額為何?
⒈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交查卷第170
頁9至10月總表上以電腦列印之數字,係11月初與被告對帳時所製作,該總表上記載之「10上」,代表10月上旬,依該表所載,在10月上旬、10月中旬、10月下旬,總公司共出了200多萬元的貨給中區營業所,被告向東峰公司買的貨款是25萬餘元,向耀陞公司買的貨款是61萬餘元,其上記載之退車子租金18,200元是中區營業所剛成立時,被告有向人家租貨車使用,後來有退,所以錢有還給公司,現金支出的部分是中區營業所剛開幕時,被告身上沒有錢支付中區營業所之營業費用,所以老闆娘 蘇勤有 拿了17萬元給被告使用,其上記載總收入2,654,107元之數據,是對帳時依照被告電腦總帳裡面的會計系統顯示已收款2,654,107元,才會如此記載,庫存242,253元係當天查帳後跟著去盤點倉庫的數字,營業費用459,127元係依據被告製作之現金簿所記載之最後總額,薪資28萬多元係被告算給員工的薪資,那也是被告所提供的資料,現金進貨238,
613元係被告拿出貨單給伊核對後寫給伊的,未收之1,296,142元這個數字,係把所有被告收進來的金額,扣除中區營業所的薪資、營業費用、現金收入所剩下的錢,就還有120幾萬元未入帳,該總表上電腦列印資料都是被告所繕打,因伊與被告對好帳後,就打在電腦裡面,以免遺失,再由被告列印一份予其拿回公司,所以98年9至10月客戶未收款是1,296,142元;卷附11月總表之電腦打字的中文字及數字之依據,也如同前開所述9至10月一樣,係由被告以現金簿、單據及電腦資料所記載的,11月客戶未收款為1,753,405元;12月及99年1月總表也是被告用電腦繕打出來的,打完之後再以電腦存檔;其每月月初均會前往查帳,再把製作好的總表帶回總公司,卷附之銷貨排名表、冷凍庫清單也會一併帶回總公司,因為要知道中區營業所賣了多少客戶及實際銷售金額在哪裡。過完年之後,中營所還有很多帳沒有收回來,伊發現不對,又去找被告核對,上開月份總表下方手寫的數字是被告寫的,因為被告又拿現金進貨的單子說這些錢沒有算到,後來老闆娘蘇勤通通承認,只要被告拿得出單據的都承認,這一次彙算結果9月至10月部分的未收款為1,248,468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出貨單去跟客戶收錢,被告就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9頁)。核與卷附98年10月31日冷凍庫清單、中區營業所9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98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進貨現金資料(11月份)、中區營業所9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98年12月份薪資表、98年12月現金簿、99年1月現金簿、99年1月份薪資表、中區營業所99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見交查卷第176頁、第181頁、第195至196頁、第197頁、第236頁、第204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36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46至247頁、第248至265頁)所示之金額相符,堪信原告提出之9-10月總表、11月總表、98年12月總表、99年1月總表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各項金額,為兩造最後對帳之結果,且亦有各該原始帳冊為其依據,該金額之真實性應屬無疑。
⒉觀諸上開總表,9-10月總表記載未收款為1,248,468元(
計算式:銷貨4,914,383元-收入2,654,107元-費用459,127元-折讓25,000元-現金進貨238,613元-薪資289,068元=1,248,468元)、11月總表記載之未收款為267,904元(計算式:銷貨4,202,598元-收入3,367,326元-費用150,292元-薪資244,838元-現金進貨128,029元-折讓44,209元=267,904元)、12月總表記載之未收款為1,369,544元(計算式:銷貨5,600,448元-收入3,576,235元-費用192,204元-薪資278,345元-進貨153,394元-折讓30,726元=1,369,544元)、99年1月總表記載原告溢收款為1,003,389元(計算式為:銷貨4,808,561元-收入4,984,131元-費用217,988元-薪資270,322元-進貨303,027元-折讓36,482元=1,003,389元),此有上開總表在卷可憑(參見交查卷第271頁至第
274頁)。又原告公司於偵查中自陳上開未收款項中,嗣後有客戶匯入21,566元之貨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9頁),是98年9月至99年1月之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之未收貨款為1,860,961元(計算式:1,248,468元+267,904元+1,369,544元-1,003,389元-21,566元=1,860,961元),堪以採信。
⒊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將1月份還未收
完的出貨單明細打出來給訴外人吳先生,然後吳先生就沖帳結清,到那張手寫的單子都已經結清後,被告跟伊會帳時就說沒有帳了,被告提出的未收單據都已經收回來了,沒有單據可以再去收帳等語(參見刑事卷第177頁、第17
7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徐淑幸對帳至99年1月之帳目時,已表示無其他單據可向客戶收款,則被告擔任中區營業所之會計,明知需持出貨單或對帳單等相關原始單據始得向客戶收款,卻於其與證人徐淑幸對帳時,均無從提出至遲至99年2月10日之對帳單,以供證明尚有客戶未收款,足信被告於99年1月底前之貨款已全數向客戶收受完畢,然原告卻未收回如上述之貨款金額,則原告因被告所為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60,961元,洵堪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報表均由原告單方製作,原告未與被
告詳細對帳,很多部分灌水,被告否認該報表之真實性,且中區營業所於99年1月15日曾遭竊現金80,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可疑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98年10月至99年1月份進銷貨總表底下數字係其填寫的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99年1月總表係自其自己之電腦中列印出來的,其中關於「現金進貨」有個「311127」劃掉之後改成「303027」也是其根據進貨單上之金額,核對之後發現電腦輸入之數字是錯誤的,因此其才作更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背面)。可見被告應知悉確有製作上開總表,其上數字並經被告核對,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其詞,辯稱上揭總表之金額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核對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曾遭竊現金80,000元一事,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0年1月24日中分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偵查隊簽呈、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據(參見交查卷第121頁至第12
4頁),然被告於99年1月15日向警員報案時係稱:當時有2名男子進入中部營業所,佯稱要看樣品,伊離開辦公室至倉庫取貨,該2名男子離去後,伊發現放在辦公桌旁邊桌上的黑色皮包不見,內有伊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台灣企銀、第一銀行、合庫的提款卡及存摺、現金80,000元等語(參見交查卷第125頁),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卻陳稱:當天是3個人進來假裝要買貨,伊去拿樣品時,乘機從抽屜拿走10萬元,也丟了3本存摺云云(參見交查卷第114頁、第12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對失竊財物之數額、甚至假裝買貨藉以行竊之共犯人數,前後指述矛盾,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未於案發後立即將遭竊之事告知原告公司一事,業據證人徐淑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交查卷第113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會計人員,原告所有之現金遭竊,被告理應向原告公司報告並由原告出面協助處理,被告未告知原告已與常情有違,是縱如被告所述中區營業所有遭竊一事,該失竊之物品是否為被告自己所有或係原告公司之財產,亦不明確,甚難單以被告之上開辯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期間,向客戶收取貨款
1,860,961元未繳回原告公司,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以採信。
㈢被告是否已將貨款返還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嗣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存在已獲證實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業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要件事實舉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已將前開1,860,961元之款項返還原告云云,核屬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20日內提出相關證據,惟被告屆期仍未提出相關匯款或金錢交付單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應認被告尚未將收取之貨款返還原告。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不法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1,860,961
元之損害,其行為與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迄今未償還該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0,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雖原告之損害自被告侵占時即發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9月9日(於100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1,860,961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審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