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慶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4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慶雲所犯本件酒駕犯行,係因離職同事宴請邀約,實屬人之常情,行為雖有不當,但未肇事,且其家庭尚須靠伊提供經濟支持,如未能 易科 罰金將對家庭造成莫大衝擊,本件承辦檢察官駁回伊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不當,爰請求法院准予伊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1日之標準,嗣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判決:僅以上訴駁回,在判決主文中並未為具體主刑之宣示,再者,本件係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等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另行具狀向該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始合法定程式,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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