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蔣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通觀其所提書狀,全係針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予以指摘,並未敘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