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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