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即供擔保人 黃耀寧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王耀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如有計息,併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於民國99年12月8日提供新臺幣897,958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原審卷第6至9頁)。
三、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訴外人 彭土妹 間本案履行契約等訴訟,業經訴外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和解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相對人於102年1月25日出具同意聲請人向原法院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