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告 吾國麟
徐宇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張 育恆 被告 張倢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育恆 應給付原告徐宇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吾國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琴應給付原告吾國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宇蓁、吾國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惠琴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徐宇蓁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吾國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三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吾國麟1,200,000元;㈡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徐宇蓁3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再於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陳惠琴應給付原告吾國麟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吾國麟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吾國麟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徐宇蓁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惠琴及其子女即被告張育恆、張倢瑜於民國100年1
月1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馬路上不特定之公共場所,分別對原告吾國麟、徐宇蓁為下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吾國麟部分:
①被告陳惠琴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原告吾國麟「無能力
支付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侵占相鄰地及社區共有地、弄破被告陳惠琴之盤子、軍人炒房及超貸」等足以毀損原告吾國麟名譽之事。
②被告張育恆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
③被告張倢瑜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
④被告張育恆以「幹你娘雞八你啊,下來阿,好膽下來啊,你
青啥小,怎樣,現在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你,怎樣,臭俗仔,你娘的」、「怎樣,你從水里坑跑出來的,怎樣,出來要騙錢喔」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吾國麟。
2.原告徐宇蓁部分:被告張育恆以「幹你娘雞八」辱罵原告徐宇蓁數次,及以「這是你大老婆還是細姨」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徐宇蓁。
㈡就被告指摘原告 吳國麟 侵占社區共有地部分,被告張倢瑜於
被告張育恆詢問「你說他侵占公設是在哪裏?」時,回答:「在那裡,那邊都是。狗養在旁邊,都把它拍照起來。」,雖被告張倢瑜未直接指摘原告吳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惟於被告張育恆問話時之答話內容,仍係在指摘原告吳國麟有侵占社區土地乙事,退步言之,亦可認其有幫助被告張育恆侵害原告吾國麟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均使原告吾國麟之名譽受有損害之共同行為人,原告吾國麟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另被告陳惠琴指摘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及無能力支付仲
介費係屬二事,所謂未支付仲介費係指原告吾國麟透過被告陳惠琴買房,有無支付仲介費之問題(涉及個案事實),攸關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之信用評價,至所謂無能力支付仲介費,則係在貶損原告吾國麟之經濟能力(一般性評價),兩者非指稱同一事,其侵權行為之有無應予分別論斷。是被告陳惠琴雖指摘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惟被告陳惠琴確已收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經被告陳惠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仲介費用36,000元是被告陳惠琴親口要求的金額,且於未交屋之前,被告陳惠琴就已經先拿走這筆仲介費用,故被告陳惠琴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有悖;又被告陳惠琴指摘原告吾國麟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僅係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完全未進行合理查證或有證據可認被告陳惠琴可相信原告吾國麟之經濟能力出現問題,被告陳惠琴遽為上開言行,自可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原告吾國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琴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本件事發當日為國定假日正值中午用餐時間,當時原告吾國
麟在協中街3之3號搭建的遮雨棚屋頂上刷油漆,原告徐宇蓁站在3之13號馬路上,被告三人從3之13號路口進來,○○○區○○○○○路上,於不特定公共場所對原告吾國麟公然侮辱,公然指摘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侵占公有地,被告張育恆對原告吾國麟、徐宇蓁辱罵及人身攻擊等,被告張倢瑜妨礙原告吾國麟名譽,被告陳惠琴更大言不慚說原告吾國麟辦貸款未經過她同意,恐嚇原告吾國麟把錢拿出來,還說原告吾國麟侵佔土地要原告吾國麟脫褲子起來圍等,其等叫罵聲於3之13號社區馬路上不絕於耳,左鄰右舍皆知曉以為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造成原告吾國麟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吾國麟受此不法侵害,顏面盡失相當難堪,甚而被鄰居誤以為事實,名譽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惠琴應給付原告吾國麟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吾國麟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吾國麟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徐宇蓁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0年1月1日上午原告吾國麟與被告陳惠琴因違建問題有
所爭執,原告吾國麟先對獨自在家的被告陳惠琴辱罵、咆哮,被告陳惠琴有請里長、鄰居協同處理,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張育恆回家處理,被告張育恆於中午返家後,查看違建事宜後欲找原告吾國麟過來處理,此時原告吾國麟剛好在被告家後門的協中街3之3號違建的頂樓屋頂上漆油漆,被告張育恆站在自家後院要原告吾國麟下來講,但原告吾國麟都故意不講話。被告是站在3之5號被告家後門的花園與原告吾國麟爭執,是被告家的土地,並非站在3之13號門前,花園旁邊是防火巷道,沒有圍牆,現場都沒有人。
㈡事發當天被告張育恆確實有罵原告吾國麟說「俗仔,你給我
下來」等語,並就有如勘驗光碟內容中所示辱罵原告二人言語之行為,被告張育恆不爭執。被告陳惠琴也有說原告吾國麟到處侵占,要被告張育恆照相起來,被告張育恆有拿手機拍原告違建的部分,但沒有錄影。因原告吾國麟侵占公有地已經被證實,故被告陳惠琴有對原告吾國麟說他這麼愛佔,不會脫褲子起來圍,也有說軍人炒房超貸等語,確實原告吾國麟在上班時間炒房,此部分刑事案件已經有判決。當天被告張倢瑜沒有說什麼,還一直制止被告張育恆不要講話,根本沒有出聲,居然被提告。吵架是互罵,原告吾國麟於現場中也有辱罵被告,但是錄音光碟中為何沒有顯現此部分,且原告需舉證所提的錄音光碟中,有其他人聽到兩造的對話。被告並沒有故意找原告,也不是突然,被告絕非原告所提共謀行動,質疑應該是原告先激怒被告再以錄音內容進行提告。
㈢原告吾國麟身為軍人,兩年前來到本社區開始大肆收購法拍
屋達七棟,並加以違建且將所擁有房產盡數油漆成綠色,強占公有土地。被告陳惠琴某日在家中接受原告徐宇蓁委託介紹3之3號屋主,並介紹原告吾國麟購買3之3號房屋,因被告陳惠琴是介紹人,因此與原告徐宇蓁之間有口頭約定2%的仲介費用,但原告並沒有依照約定支付2%仲介費用,僅僅包一個紅包36,000元給被告陳惠琴,其他不付,被告陳惠琴也簽名,原告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還持被告陳惠琴所簽下的介紹費回條去檢舉,導致被告陳惠琴因違反不動產仲介條例遭罰款100,000元,原告是不是預謀請被告陳惠琴找房子說要給仲介費用,原告預謀錄音,而且把收36,000元簽在合約上,以備日後以此證據反告被告陳惠琴,還可以拿回已付出的36,000元。且該3之3號房屋,尚未辦理過戶,原告吾國麟就逕自辦理貸款2百多萬元,原告吾國麟買2百多萬元房屋,可以貸款2百多萬元,被告陳惠琴可以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對渠等為前開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
時許,分別對原告為下列之言語:「張育恆:啊這不就是他老婆,幹你娘雞八,你會秋抖(台語「囂張」),沒關係,你娘,你會秋抖(台語『囂張』),幹你娘雞八。陳惠琴:沒有能力付仲介費,不要買啦!張育恆:ㄟ,正面面對我啊,臭你媽的,你拍什麼東西啊!陳惠琴:沒有能力付不要買啦,沒有能力,買二百多萬的房子,喔你大賺喔,仲介費你都沒能力付。吾國麟:....(聽不清楚)...好不好...。
張育恆:好啦,我先錄,你緊張什麼。張育恆:侵佔!吾國麟:沒有經過我同意,你拍照或錄音的話...。張育恆:ㄟ...陳惠琴:你這個侵占,都給他照相下來。張育恆:看你在屌嘛。陳惠琴:每次都找人麻煩,全部都是找麻煩的,每個地方都要侵占。張育恆:1月1日,這門牌號幾號?陳惠琴:你們不在,還對我大聲,啊你是什麼?不知何人:....(聽不清楚)272...。陳惠琴:還有我們那邊的,那個我們的盤子,外國盤子也把我們弄破。不知何人:....(聽不清楚)。陳惠琴:他如果有能力圍,就把褲子脫起來圍啦,脫褲子起來圍啦!張育恆:啊這個是房東,叫什麼名字。陳惠琴:那邊那間,他也給人家侵占,也去圍起來。陳惠琴:還有我們的公共設施,他也都侵占。張育恆:哪一間?陳惠琴:最後那間那個,那個牆壁他也給人釘在那。陳惠琴:沒有能力付仲介費,你就不要...(聽不清楚),叫人家來糾纏(台語),叫人家就要幫你介紹。陳惠琴:臉皮很厚嘛,很皮嘛。陳惠琴:反正大家都拿你沒辦法就對啦。張育恆:你說他侵占公設是在哪裡?張倢瑜:在那裡,那邊都是。狗養在旁邊,都把它拍照起來。張育恆:狗沒關係,侵占公設那些就好。陳惠琴:大家...(聽不清楚)」、「陳惠琴:仲介費付不出來,你就不要住。張育恆:喂,帶眼鏡的,你若敢再對我媽怎樣,你給我試試看,幹你娘雞八你啊,下來啊,好膽下來啊,你青啥小(台語『看什麼』),怎樣,現在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你,怎樣,臭俗仔,你娘的。吾國麟:法院見就好了啦,喔。張倢瑜:不簡單啦。陳惠琴:不簡單啦,軍人炒房,喔,你錢從哪裡來,大家啊,還給我超貸,你有經過我同意嗎?你給我拿出來喔,不然我銀行查,我不是讓你利用假的。張育恆:怎樣,你從水里坑跑出來的,怎樣,出來要騙錢喔。張育恆:這是你大老婆還是細姨,幹!陳惠琴:不用在那裡裝性格,我也知道你有錄音,都沒關係,你就是....,我跟你講,你給我超貸,你有經過我同意嗎?你房子沒交屋,你就自己在用屋喔,錢還沒有給我。」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憑認。
⒉被告雖抗辯渠等當時係站在3之5號之被告家後門花園,並
非係在3之13號門前,且被告花園旁邊係防火巷道,沒有圍牆,現場都沒有人云云。惟查被告張育恆於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當時伊係站在協中街3之13號門口對原告二人辱罵,伊站在大馬路上辱罵原告,所有鄰居都會聽到等情(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偵查卷第34頁),核與原告徐宇蓁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街○○○○號門口的馬路,那是社區第二排的鄰居家門口,伊住在第三排,譯文中標示的男生係張育恆、女生是陳惠琴及張倢瑜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偵查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當時係在臺中市○○區○○街○○○○號馬路上對渠二人為上開言語,應屬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本件被告張育恆於上揭時間,對原告徐宇蓁辱罵以「幹你娘
雞八」、「這是你大老婆還是細姨」等言語,依一般人之客觀角度判斷,確足以貶損原告徐宇蓁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具有公然侮辱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張育恆係在臺中市○○區○○街○○○○號馬路上對原告徐宇蓁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張育恆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為之甚明。再被告張育恆因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徐宇蓁,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徐宇蓁主張被告張育恆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⒋又本件被告張育恆於上揭時間,對原告吾國麟辱罵以「幹你
娘雞八你啊,下來阿,好膽下來啊,你青啥小,怎樣,現在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你,怎樣,臭俗仔,你娘的」、「怎樣,你從水里坑跑出來的,怎樣,出來要騙錢喔」等語,核非僅屬抒發情緒不滿之言詞,尚有輕蔑原告吾國麟之人格而使原告吾國麟感覺難堪受辱之意,且依社會通念,被告張育恆對原告吾國麟謾罵以「幹你娘雞八」、「幹你娘」、「臭俗仔」、「你娘的」、「要騙錢喔」等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遭受損害;再被告張育恆在臺中市○○區○○街○○○○號馬路上對原告吾國麟為上開言語,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屬公然狀態無疑。是原告吾國麟主張被育恆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⒌被告陳惠琴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軍人
炒房」及「超貸」之言詞,業如前述。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陳惠琴雖辯稱原告吾國麟身為軍人,兩年前來到社區大肆收購法拍屋達7棟云云,惟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吾國麟有何「超貸」之情事。是被告陳惠琴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縱使原告吾國麟具有「軍人」身分,且確購買兩造社區法拍屋達7棟,並有貸款情事,然「軍人」僅為其平日職業爾,其本身之私經濟生活與其工作職業本身有明顯之區別,在未有任何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金錢為非法取得之情形下,本得利用其金錢為合法之投資,非謂一旦與人有私經濟活動行為,任何人即得在未為查證資金來源下指摘其私人之經濟行為,否則任何具軍職身分之人,於職務外之社會活動及私經濟活動之行為規範將與職務上行為準則難以劃分且動輒得咎。故被告陳惠琴輕率未經客觀詢問或查證原原告吾國麟購屋資金情況下,遽以指摘捕風捉影之不實事項指稱具軍人身分之原告吾國麟「軍人炒房」、「超貸」,顯已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吾國麟之名譽。再被告陳惠琴在臺中市○○區○○街○○○○號馬路上上開言語,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陳惠琴並無任何客觀性之具體明確依據,亦未盡到任何基本查證或詢問確認,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或徒憑一己捕風捉影妄加想像揣測,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即率行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加以指摘或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軍人炒房」及「超貸」之言詞,業已侵害原告吾國麟之名譽,而應對原告吾國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⒍另被告陳惠琴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無
能支付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之言詞,固如前述。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為發表者,即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陳惠琴辯稱被告陳惠琴某日在家中接受原告徐宇蓁委託介紹3之3號屋主,並介紹原告吾國麟購買3之3號房屋,因被告陳惠琴是介紹人,因此與原告徐宇蓁之間有口頭約定2%仲介費用,但原告並未依照約定支付2%仲介費用,僅包一個紅包36,000元給被告陳惠琴,其他不付,被告陳惠琴也簽名,原告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還持被告陳惠琴所簽下的介紹費回條去檢舉,導致被告陳惠琴因違反不動產仲介條例遭罰款100,00
0元云云。查原告吾國麟因購買系爭3之3號號房屋,而已支付被告陳惠琴36,000元之仲介費等情,固據原告吾國麟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陳惠琴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中街3之3號房產之99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介紹人:陳惠琴、9/10已收36,000元」等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惠琴認本件原本說好佣金是房價的2%即57,800元,但最後卻只支付36,000元的佣金,參以系爭協中街3之3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確為2,890,000元,足見被告陳惠琴與原告吾國麟主觀上對佣金支付數額之認知有異,雖原告吾國麟已支付被告陳惠琴36,000元,但被告陳惠琴仍認尚有21,800元未支付,則被告陳惠琴主觀上之認知原告吾國麟尚未完全給付佣金,據而指述原告吾國麟未給付佣金、無能力支付佣金,即難認係被告陳惠琴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是以自難認被告陳惠琴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意,而應對原告吾國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吾國麟主張被告陳惠琴應就此部分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⒎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雖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公有地之言詞,已如前述。惟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意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在案,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②查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告吾
國麟所有系爭協中街3之25號房屋旁空地係屬兩造社區共有地一節,業據原告吾國麟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毀損等案件審理中所自認,並陳稱:整個社區建商規劃為4排房屋,每一排邊屋都有畸零地,伊知道畸零地是共有地沒錯,伊在畸零地上有用簡易圍籬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卷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6頁)、屋旁樹木係伊所栽種,菱形網係伊所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佐以,原告吾國麟提出該共有地之使用執照存根所附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影本,其上記載該地號之其他社區住戶亦為共有人(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卷第212至213頁),以及前揭625之5地號現場照片所示確實以欄杆、鐵絲網、圍籬、盆栽等圍繞該地甚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衡情,一般路過之不特定人見狀,主觀上亦會認為該處歸屬於圍繞藩籬者所有或支配管領使用,而非社區住戶所公有共用。然則○○○區○○段大南小段625-5地號土地乃社區住戶之共有地,包含被告陳惠琴之女即張倢瑜與原告均為該地號之共有人。被告張倢瑜既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共利益者應指一切公民社會中與公眾生活及社會參加與有關聯之事務,是關於該土地之使用係與其他共有人權益攸關,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本件原告吾國麟始終無法提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625-5地號之證明,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102年3月31日由部分社區住戶出具之社區植樹綠美化共同聲明連署書(見本院卷第218頁),然此係於兩造產生訴訟糾紛後始由部分共有人所出具者,且該聲明連署書之聲明人亦僅為部分共有人,而非全體共有人,自難據以憑認原告吾國麟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625-5地號;另反觀被告陳惠琴、張倢瑜、張育恆 依據渠 等所居住之協中街3之5號房屋之謄本內容即得悉張倢瑜亦同為上開625-5地號共有人之一(見同上刑事案件警卷第48至49頁),基於此而指稱原告吾國麟占用社區共有地之言詞,其用語既涉及各共有人權益,縱有過當,卻有憑據,雖足令原告吾國麟感到不快或有損名譽,然被告此部分所指摘者為事實,且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相關,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有指摘原告吾國麟占用社區共有地之事,惟被告對於此部分所指顯非輕率捏造或臆測,其等或身為共有人之一,或為共有人之家人並居住於此,而為此部分言詞,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具有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意,而應連帶對原告吾國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綜上,原告吾國麟主張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應就此
部分指述其侵佔社區共有地之行為,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⒏被告陳惠琴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外國
盤子也把我們弄破」之言詞,固如前述。惟被告陳惠琴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眨抑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難認被告陳惠琴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意。是原告吾國麟主張被告陳惠琴應就此部分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育恆故意以前述「幹你娘雞八」、「這是你大老
婆還是細姨」及「幹你娘雞八你啊,下來阿,好膽下來啊,你青啥小,怎樣,現在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你,怎樣,臭俗仔,你娘的」、「怎樣,你從水里坑跑出來的,怎樣,出來要騙錢喔」等貶抑原告徐宇蓁、吾國麟人格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育恆不法侵害原告徐宇蓁、吾國麟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恆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另被告陳惠琴故意指摘原告吾國麟「軍人炒房」及「超貸」
之言詞,顯足以使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吾國麟主張被告陳惠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琴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指述原告吾國麟「無能力支付
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弄破被告陳惠琴之盤子」等言語,既非被告陳惠琴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抑或不足眨抑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另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於上揭時、地,指述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之言語,既為事實,且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意,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吾國麟名譽之可言。則原告吾國麟請求被告陳惠琴就其指述原告吾國麟「無能力支付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弄破被告陳惠琴之盤子」等言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就渠等指摘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吾國麟係台灣大學土木碩士,目前擔任軍職,名下有房屋10筆、土地14筆、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275,387元;原告徐宇蓁係商職畢業,目前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惠琴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花種研究,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20元;被告張育恆為企管學士,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約100,00
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5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參酌被告張育恆於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之名譽受損,及被告陳惠琴於前述時、地,指摘原告吾國麟之內容,確足貶損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然依其內容及公眾見聞之情狀,對原告徐宇蓁、吾國麟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宇蓁請求被告張育恆賠償精神慰藉金20,000元、原告吾國麟請求被告張育恆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原告吾國麟請求被告陳惠琴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恆、陳惠琴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於101年10月3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張育恆給付原告徐宇蓁20,000元、給付原告吾國麟35,000元,及請求被告陳惠琴給付原告吾國麟5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