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調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件,
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6之5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
附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則因相對人前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承辦,致聲請人認其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本件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
書、聲請人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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