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簽發,付款人元大銀行崇
德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丙○
○購買馬匹。丙○○將該支票轉讓與伊。被告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不能執與丙○○購買馬匹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要旨: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被告自有權處分人丙○○取
得票據,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向丙○○購買馬匹,以系爭支票支付買
賣價金。嗣因丙○○出賣之馬匹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被告
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得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丙○○於退票後,執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對被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且期後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自得以對抗
丙○○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係丙○○之母,且與丙○○
為同居之家屬,原告對於被告與丙○○業已解除買賣契約乙
節,自知悉甚稔。原告受讓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依
票據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對抗丙○○之事由對抗
原告,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且原告為丙○○之母,其與丙
○○無任何資金往來。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丙○○之權利。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於法無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經提示付款而被拒絕後轉讓他人,依票據法
第144條,第41條第1項規定,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
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復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6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丙○○
,丙○○於票載發票日前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原告將系爭支票退還丙○○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
告財產假扣押及假扣押,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丙○○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丙○○乃將系爭支票再交由原告等情,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97年度執全字第
721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97年度裁全字第2873號、
97年度執全字第136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有各該影印卷在
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於退票後由丙○○再轉讓原告
等情,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丙○○證述:「…我向被告
說如果認為馬匹年齡有問題不想買了,我就將票拿回還給你
,我會馬上去找我母親將票拿回還給你,請他將馬匹還給我
,被告說沒有關係不急慢慢來,其實被告的本意是要殺價,
但當我要向我母親拿票時,我的父母親都不同意把票還給我
,再還給被告。」、「我們兩造都不想買賣了,合意要解除
買賣契約,但是礙於票已經交給我的母親,已經拿不回來。
」、「我真的不想因買賣而造成這麼多的問題,我覺得買賣
應該是兩方心甘情願,我與被告之間既然是因為買賣造成這
麼多問題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被告應該將馬還給我,我把票還
給他,我不想買賣了,我向我父母親拿票時,我告訴我的父
母親說人家不想買了,我們將票還給人家,不要買賣了,可
是我的父母親不願意將票還給我,他們堅持說票已經開出來
就要兌現,所以我雖然有意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但是
父母親不願將票還給我,我也沒辦法,我在97年1月25日之
後我與被告聯絡時,有告訴被告給我一段時間與我的父母親
溝通讓我有時間將票從我父母親那裡拿回來。」、「我覺得
與被告買賣,如果雙方不是心甘情願那就不必要交易了,所
以被告雖然一再地告訴我,不必急著向我父母親拿回系爭本
票,但是我還是很積極的要將票還給他。」(見97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告知訴外人丙○○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支票,並且將馬牽回。二、依照丙○○的說法她願意將系爭
支票返還,顯然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三、依照
原告的陳述顯然她知道被告與丙○○之間買賣契約的糾紛。
」(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
人上開陳述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同上筆錄)。綜觀證人丙○
○與被告之陳述,足認丙○○與被告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被告據以請求丙○○返還系爭支票
,自屬有據。丙○○已無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之權利。原告對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表示既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亦足
認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已知被告與丙○○間買賣契約
存有糾紛,即明知被告與丙○○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實存在
,原告於退票後再取得系爭支票,既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得援引因解除契約而對系爭支票無給付義務之原因關係以對
抗原告。又查,原告主張丙○○持系爭支票藉以清償借款,
伊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固據提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款單三紙為證,但該三紙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訴外人戊○○而
非原告,且其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60,000元、40,0
00元,合計為300,000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625,000元,並
不相符。被告抗辯匯款人與原告無關,且金額也不相符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就借款予丙○○一節,既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丙○○之權利亦即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屬可採。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得援引因解除契約而對系爭支票無給付義務
之原因關係及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持系爭支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訴訟費用7,364元(含裁判費6,830元、證人旅費534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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