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即 黃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伍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於民國84年5月間,邀被告丁○○即黃靜華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的信
用卡。依約定得憑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2至97年5月19日止,被告乙○○計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
)38004元,其中本金為35793元,迭經催繳,未獲清償。
被告丁○○即黃靜華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3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欠款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等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
空言指摘債務有糾葛,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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