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以購車及購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3年1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全部清償外,並依約計算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已遲延繳納一期以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利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借款條件、逾期未清償、尚欠1,355,073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4
0萬元,僅清償部分借款至94年8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定其餘借款1,355,073元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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