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甲○○相對人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9月21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並經催報及通知聲報債權在案,經查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清算人就任之本院核備函文、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為證。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可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人,其債權金額計新台幣6,004,068元,又該債權屬稅捐債權,此外別無其他債權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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