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其中(一)雙腳並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二)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三)用筆在兩各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畫另1個圓等項目,經檢測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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