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3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金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至張金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本案原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後案)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該署於100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案件(前案)中,前案檢察官就前案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嗣後案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即於
101年1月24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撤銷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公訴。至前案緩起訴處分雖曾因相同理由遭撤銷,然因被告後於101年6月1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經被告再議,前案檢察官認其再議為有理由,而續行辦理該緩起訴處分履行條件之執行,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惟後案緩起訴處分僅係以「被告履行100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作為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前案與後案乃屬各自獨立之案件,難僅以此即認後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與否,應受前案緩起訴處分撤銷與否之拘束。況於執行時,被告經書面通知,於100年10月6日到案表示無力繳清,並陳明已知應在101年1月24日前繳清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101年度緩字第5號卷第10頁),被告屆期仍未繳清,且其亦自承係自己未注意繳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無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能履行緩起訴之命令,則後案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以被告未遵期履行條件而撤銷後案緩起訴處分,即非無據。再被告未於撤銷後案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合法提起再議乙節,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4日檢紀傳字第1010000135號函(見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卷第12、14頁)存卷可稽。是以,後案檢察官撤銷後案緩起訴處分既無疑義,被告又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議而告確定,則本件起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28至29頁背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金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1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D783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668)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附卷可佐,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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