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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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9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洸源 (原名 劉自軒 )
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6│││2016元│8月30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6│││57609元│8月30日起│││├──┼────┼──────┼─────┼───────┤│003│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6│││58589元│8月30日起│││├──┼────┼──────┼─────┼───────┤│004│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6│││58589元│8月30日起│││├──┼────┼──────┼─────┼───────┤│005│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6│││40522元│8月30日起│││├──┼────┼──────┼─────┼───────┤│006│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6│││58607元│8月30日起│││└──┴────┴──────┴─────┴───────┘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日││├──┼────┼──────┼─────┼───────┤│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016元│0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609元│0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8589元│0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8589元│0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0522元│0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8607元│0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2937號)
(一)緣債務人劉洸源即劉自軒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劉啟傑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2,07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洸源即劉自軒自民國104年09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5,9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劉啟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