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廖述輝
被 告 賴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號店面(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月25日
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103年9月份租金,被告
僅給付15,000元,尚不足6,000元,其後租金則分文未付,
積欠租金部分,伊不追究。嗣租期屆滿,伊不再續租,是系
爭租約已於10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伊,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系爭租約即已於104年
2月25日屆滿,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